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办法》的决定

2017-03-15 点击数:

(2017年3月10日上海市嘉定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嘉定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及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在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区人大常委会在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推选代理主任,可以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建议名单,由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三、在第四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任免。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缺位的,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区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委员中推选一人主持工作。

四、将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研究室、各工作委员会(街道、嘉定工业区、菊园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任免。换届后职务不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五、将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和各工作委员会(街道、嘉定工业区、菊园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委员的任免。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街道、嘉定工业区、菊园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一般在辖区内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六、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确定。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变化情况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七、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可以要求提名人或有关部门对被任命人员的情况作补充介绍。

八、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决定是否将任免案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必要时,可以建议提名人撤回或推迟任免案的提请。

九、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研究室、各工作委员会(街道、嘉定工业区、菊园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案时,被提名人员应当到会与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十、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审议的任命案经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后,由区人大常委会分工联系的副主任和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向被任命人员转告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时提出的意见、建议和希望。

十一、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区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须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十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者合并而离职的,退休的,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但应当由原提名人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项所列的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或者任命的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四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人员以及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根据《上海市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在就职时应该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就职时应该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

十五、将原二十二条至二十八条修改为二十三条至二十九条。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凡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区人大常委会、区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执行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十七、在第二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政纪处分的,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及时报送区人大常委会。

十八、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区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个别副区长和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分别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十九、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职务的议案,直接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撤销职务的议案,先由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的意见,再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撤销职务的议案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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