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15项制度的决定
(2017年10月27日上海市嘉定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嘉定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及新制定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上海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人大工作实际,决定对《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15项制度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区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和我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2、将第四条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期一般不少于三天。每年的例会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
3、将第七条修改为:“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对议案研究提出处理意见;设立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对相关草案提出审查意见。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区人大常委会在代表中提名,提请预备会全体会议通过。
届中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各次会议的议案由法制委员会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草案等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4、第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决定开会日期;”
将第六项修改为:“七、提出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议案审查委员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提出代表议案截止时间决定草案;”
5、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日以前,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将会议的主要文件送交与会代表,并组织好代表会前活动。”
6、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预备会议的主要议程是: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议案审查委员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名单。”
将第三款修改为:“预备会议期间,各代表团、组审议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将第四款修改为:“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组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全体会议表决。”
将第五款修改为:“预备会全体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实行等额选举,采用举手的方式一并表决。通过会议议程、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名单,也采用举手的方式一并表决。”
7、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领导区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的工作;”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组织宪法宣誓仪式;”
8、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主席团、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9、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代表联名提议案,应当在召开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日起至主席团决定的代表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10、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法制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审查代表提出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领衔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将第三款修改为:“提出议案的代表过半数且不少于十人对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不作为代表议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四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或者由主席团决定交区人大常委会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会议上复议,作出决定。主席团或者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将复议的决定答复提案人。”
11、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及提供有关的资料。”
12、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对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汇总研究后,提出审议情况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将该代表议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13、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坚持提出该议案的代表不足十人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14、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草案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最迟必须在大会表决前举行的主席团会议前两小时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
15、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交区人大常委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大会闭会后由区人大常委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调查研究,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大会闭会后三个月内提出调查报告,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16、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代表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于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处理。”
17、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例会举行的30天前,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本区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以及编制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主要情况和内容,向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汇报,并提供详细材料。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后,交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研究处理。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报告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协助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审查预算草案、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18、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例会的时候,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指标(草案)一并交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大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关于计划和预算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并将关于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大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关于计划和预算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并将关于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19、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20、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由本区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21、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委会审议决定。常委会接受辞职的决定应当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22、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区罢免的,其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23、将第五十条第三款修改为:“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24、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在代表团会议、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将第二款修改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25、将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受质询机关认为质询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常委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二、关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做好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议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代表依法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是法律赋予代表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权利。”
3、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处理代表议案是本区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以及本区有关机关、组织应当为代表酝酿、准备议案提供服务保障。”
4、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代表应当通过视察、专题调研、联系人民群众等活动,围绕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提出议案。”
5、将原第二条修改为第五条:“代表议案的内容应当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范围。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有具体内容。
代表议案应当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并有领衔代表。议案的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提供议案文本,附议代表应当审阅议案文本。代表经过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名提出议案。
代表提出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区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以下简称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并通过‘嘉定区人大代表议案网上处理系统’提交,也可以通过书面形式提交。”
6、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法制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应当作为代表议案处理:(一)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的事项;(二)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作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三)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7、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下列事项不作为代表议案提出:(一)上级国家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三)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四)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事务;(五)其他不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8、将原第三条删去。
9、将原第四条修改为第八条:“代表议案一般应当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是指自召开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日起至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代表议案提出截止时间提出的议案。
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后形成的代表议案,按照本规定第十条处理。”
10、将原第五条删去。
11、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由大会秘书处送区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研究,并提出审查意见。届中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各次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由大会秘书处送法制委员会研究提出审查意见。
大会秘书处应当与提出议案的代表沟通、联系,听取其意见,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的,可以建议代表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或者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1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送交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做好登记、分类工作,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代表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或者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在收到代表议案之日起十五日内送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研究。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提出议案的代表的意见,并在收到议案后的三十日内书面提出审查意见,交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
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举行时,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将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和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代表议案审查意见,同时送交大会秘书处,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13、将原第六条修改为第十一条:“代表提出的议案,由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或者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汇报。再由主席团会议审议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经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大会全体代表。”
1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提出议案的代表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或者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对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汇总研究后,提出对代表议案审议情况的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将该代表议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交常委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
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议案,由按照本规定第九条提出审查意见的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告知代表。由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按照《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15、将原第七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坚持提出该议案的代表不足十人的,经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同意,大会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不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坚持提出该议案的代表不足十人的,该议案的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16、将原第八条删去。
17、将原第九条删去。
18、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提出议案的代表过半数且不少于十人对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不作为代表议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四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
主席团应当将代表的复议要求交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研究,提出处理意见。主席团复议作出决定,或者交由常委会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会议上复议作出决定。复议的决定应当答复提出议案的代表。”
19、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交常委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在大会闭会后由常委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调查研究。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大会闭会后的三个月内提出调查报告,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20、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常委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作出决定,将代表议案提请列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交本区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必要时常委会可以决定将代表议案列入常委会的工作计划,或者作为常委会工作参考。
常委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21、将原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七条:“本区有关机关、组织对常委会决定交付办理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委会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包含有明确的办理部门、措施、时间要求等内容的办理方案。”
2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本区有关机关、组织提出的办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会议经审议对办理情况的报告不同意的,由有关机关、组织再作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向常委会提出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
常委会会议审议本区有关机关、组织办理情况的报告和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23、将原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对本区有关机关、组织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的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
代表对本区有关机关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的情况,可以进行视察,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2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决定草案吸纳了代表议案有关内容的,应当在有关起草说明中予以阐述。”
25、将原第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通过《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向代表和社会公开。”
26、将原第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三、关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
1、将标题修改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2、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做好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简称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统称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3、将第二条修改为:“代表依法享有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区各方面工作的代表建议的权利。”
4、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研究办理代表建议并负责答复,是本区各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本区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自觉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尊重人民主体地位,认真听取代表对工作的意见、积极回应代表和人民群众的关切,支持代表执行职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提出代表建议提供服务保障。”
5、将原第三条修改为第四条:“代表建议可以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代表建议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代表建议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6、将原第四条修改为第五条:“代表应当通过视察、专题调研、联系人民群众等活动,围绕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提出代表建议。
代表提出的代表建议,应当一事一议,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有具体意见和建议。”
7、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下列情形不作为代表建议提出:(一)不属于本区有关机关、组织职权范围的;(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等个人问题或者本单位等个别问题的;(三)涉及具体司法案件的;(四)代转信件或者有关材料的;(五)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六)没有实际内容的;(七)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提出的。
对属于上述情形的,区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以下简称大会秘书处)或者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向代表说明情况后,可以退回代表或者作代表来信处理。”
8、将原第六条修改为第七条:“代表提出的代表建议及其办理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的,有关机关、组织和代表应当依法做好保密工作。”
9、将原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八条:“代表通过‘嘉定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交系统’提交代表建议。”
10、将原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九条:“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要求撤回所提代表建议的,可以向大会秘书处书面提出;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要求撤回所提代表建议的,可以向常委会的代表工作机构书面提出。代表数人联名提出的代表建议,经代表一致要求,可以撤回。”
11、将原第五条修改为第十条:“代表提出的代表建议,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负责受理和交办;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委会的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受理并在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交办。
代表提出的代表建议,通过本区代表建议网上办理系统交办。
代表对本区行政机关工作提出的代表建议,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交相关行政机关负责办理。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对行政机关办理的代表建议进行分办协调。
代表对本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提出的代表建议,分别由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办理。
代表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提出的代表建议,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的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代表对本区其他机关、组织提出的代表建议,由本区有关机关、组织负责办理。
代表可以对承办单位的确定提出建议。交办或者分办时应当对代表的建议予以研究。”
1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代表建议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交办或者分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需要两个以上主办单位研究办理的,交办或者分办时应当明确各单位办理的内容。”
1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代表建议,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或者自行转办。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及时与常委会的代表工作机构研究并交办。
代表对交办或者分办有意见的,可以向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会同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后及时向代表反馈处理情况。”
1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常委会办公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等应当于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一个月内组织召开代表建议办理工作会议,对办理工作进行部署。”
15、将原第八条修改为第十四条:“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制度,配备工作人员,实行单位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分级负责制。
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代表建议,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研究办理,必要时可以由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有关机关、组织的负责人牵头研究,协调办理。
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的过程中,承办单位应当与代表加强联系沟通,可以邀请提出相关建议的代表参与,充分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1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代表建议,会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会办意见书面送主办单位。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会办单位的办理意见。会办单位应当根据代表或者主办单位的要求,与主办单位共同走访和答复代表。
由两个以上主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代表建议,各有关单位应当在充分沟通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后答复代表。
对处理难度大、各有关承办单位答复意见不一致、需要进行综合协调的代表建议,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对行政机关办理的代表建议,应当会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进行协调。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共同向代表说明情况。”
1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承办单位应当针对代表建议的内容,区别不同情况,实事求是、具体明确地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一)所提事项已经解决或者基本解决、部分解决,或者所提意见和建议已经被采纳、部分采纳的,应当将解决或者采纳的情况答复代表;(二)所提事项已经列入年度工作方案,正在着手解决,并有明确解决时限的,应当将方案和解决时限答复代表;(三)所提事项已经列入工作计划,逐步加以解决,并有计划解决时限的,应当将工作计划和解决时限答复代表;(四)所提事项暂时无法解决,而所提意见和建议对加强和改进工作具有参考价值,拟在工作中研究参考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和理由答复代表。因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或者受条件限制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
18、将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十七条:“承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代表建议的办理结果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代表建议,确实不能在限期内办理完毕的,应当向常委会的代表工作机构书面报告;承办单位为行政机关的,应当同时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书面报告。经同意,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并由承办单位及时告知代表。
承办单位对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仍未完成办理的代表建议,应当在换届后继续在限期内完成办理并答复该建议的提出人。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督促承办单位按照规定办理。”
19、将原第十条删去。
20、将原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第十八条:“承办单位的书面答复应由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并加盖公章。对代表联名提出的代表建议,承办单位应当答复每位代表。
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的同时,应当将答复意见、承办信息录入系统并抄送常委会的代表工作机构;承办单位为行政机关的应该同时抄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1、将原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第十九条:“承办单位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后,应当对代表建议进行跟踪办理,落实办理结果。答复承诺代表在相应期限内解决的,应当在解决问题后书面告知代表;年内尚未解决的,转下年度跟踪办理;到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仍未解决的,应当向代表书面说明情况。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未能落实答复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代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应当由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并抄送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承办单位为行政机关的,应当同时将书面报告抄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2、将原第十一条第四款、第五款修改为第二十条:“代表在收到承办单位书面答复后,可以对办理结果提出意见,并填写《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对办理态度和办理结果提出意见。代表对办理态度或者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应当填写具体意见。
代表对办理答复不满意的,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对代表的具体意见进行研究。对需要再次办理的代表建议,交承办单位再作研究办理,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常委会的代表工作机构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可以组织承办单位与代表当面沟通。”
23、将原第十二条删去。
2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代表可以提出并经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联系安排,对代表建议的办理情况和办理结果的落实情况进行视察。承办单位应当认真接待代表,如实介绍情况,听取代表意见。”
25、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承办单位应当对代表建议的办理情况组织自查。自查工作应当由承办单位负责人组织实施。”
26、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常委会应当对办理工作或者办理结果的落实情况,组织提出代表建议的代表进行督促、检查。常委会应当督促有关机关、组织对本单位、本系统的办理情况进行自查、开展评估考核。对于拖延、贻误办理并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常委会应当要求承办单位限期改正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组织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按照代表建议的办理情况确定督办专题,对办理工作或者办理结果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对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或者办理结果的落实情况,组织提出代表建议的代表进行督促、检查。
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代表、承办单位的联系,及时听取代表的意见,督促代表建议的落实。”
27、将原第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和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每年年中向常委会书面报告代表建议的办理情况;在年末向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的办理结果的情况,并印发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通过《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嘉定人大网等向社会公开。”
28、将原第十四条删去。
29、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常委会可以根据代表建议集中反映的问题,确定听取和审议本区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专项工作报告的相关议题,组织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代表建议集中反映的问题,组织开展工作调研。”
30、将原第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四、关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区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的自身建设,使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守则。”
2、将第二条修改为:“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道路。”
3、将第三条修改为:“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尊重宪法和法律权威,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人大工作。”
4、将第四条修改为:“紧紧围绕全区工作的大局,以维护和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人大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增强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政治责任感,充分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作用。”
5、将第六条修改为:“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法、依程序办事,集体决定问题,集体行使职权,自觉遵守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其他有关的制度。常委会会议前,应当认真参加常委会和所在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视察、调研、重大事项议案的解读等工作,仔细研读预先送达的会议文件和有关资料,做好审议准备。参加常委会会议应当围绕议题主动、充分发表审议意见,认真负责地行使表决权,服从和遵守依法表决的结果。”
6、将第七条修改为:“坚持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坚持走群众路线,认真落实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制度,密切联系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深入调查研究,准确、全面、及时地反映和表达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愿,自觉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7、将第八条修改为:“参加执法检查、视察、调研等工作时不直接处理问题。”
8、将第九条修改为:“应当准时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或不能全程出席常委会会议的,必须事先向常委会主任提出书面请假申请。如请假申请未获批准,不得缺席会议。会议出席情况在常委会会议公报上公布。
出席常委会会议应当注意仪表、佩戴国徽。”
9、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不驻会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处理好常委会工作与其他工作的关系,优先执行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
参加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积极参加所在委员会的工作和活动,遵守所在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和制度。”
10、将原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认真执行中央、市和本区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保持清正廉洁。”
1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常委会组成人员严重违反本守则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提请常委会决定。”
五、关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常委会行使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2、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3、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每次常委会会议结束前,提出下一次会议的建议议程。”
4、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一)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二)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内设工作机构的负责人;(三)各街道(嘉定工业区、菊园新区)人大工委的负责人;(四)各镇人大主席,如有特殊情况可委托副主席列席。”
将第二款修改为:“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负责人,由本区选举产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根据会议审议议题的需要,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列席会议。”
5、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调查、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将第三款修改为:“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调查、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并向常委会会议报告。”
6、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提议案人应当向常委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提议案的机关应当提供有关的书面资料,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必要时也应当提供有关的书面资料。”
7、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议案的机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议案的修正案。”
将第四款修改为:“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调查、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8、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对急需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可以向常委会提出临时动议案,经主任会议研究,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9、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不需要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如有重要意见,经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责成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必须在三个月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常委会。”
10、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如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主任会议提出,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提议案的机关、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后,再付审议、表决。”
11、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或者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12、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或者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工作报告送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或者区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委会。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查批准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向区人大财经委、常委会预算工委提交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上一年本级决算草案。常委会听取并审议区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前,常委会预算工委应当听取区政府有关部门关于预算执行、管理情况的汇报,并将有关情况反馈至区政府财政部门,区政府财政部门在三十日内应当提出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达常委会组成人员。
在常委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之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应当对报告涉及的有关工作进行调查,提出调研报告或初审意见,供常委会会议审议时参考。”
13、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委会办事机构交由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研究处理情况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书面报告常委会;在正式报告常委会之前,应当先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常委会可以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落实审议意见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或者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委会报告。”
14、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区人民法院或者区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委会根据年度工作要点安排,在举行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专题询问。”
15、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受质询机关一般应当在本次常委会会议期间作出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最迟应在下一次常委会会议闭会前作出答复。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委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提交答复质询案情况的报告。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16、将第六章标题修改为:“特定问题的调查”
17、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18、将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调整至第七章末尾。
19、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六、关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处理重要日常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和《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2、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
3、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主任会议的日期、议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由常委会办公室于开会前两天通知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并将会议文件提前送达。”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临时召集的主任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4、将第四条修改为:“主任会议举行时,区人大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常委会驻会委员、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可根据需要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内容和工作需要,经会议召集人确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可以列席主任会议。”
5、第六条第四项增加一目作为第二目:“审议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报告,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将第五项修改为:“对‘一府两院’、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调查、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对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调查、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将第八项修改为:“听取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提出的关于区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各镇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初步审查意见,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将第十一项修改为:“听取和讨论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常委会会议审议议题的调查报告和初步审议的意见。”
将第十六项修改为:“听取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工作汇报,指导和协调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日常工作,讨论决定有关重要事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八项:“处理常委会授权的事项和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6、将第七条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选择若干内容,听取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常委会分管主任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应事先对有关的专题工作进行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主任会议听取专题工作汇报,应提出意见和建议,对重要的专题工作汇报,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向常委会会议报告。”
7、将第八条修改为:“主任会议应作会议记录并编印会议纪要。主任会议决定的事项,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8、将第九条修改为:“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七、关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与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办法》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全文修改。
八、关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区人大代表与选民联系的办法》
1、将标题修改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区人大代表与选民和人民群众联系的办法”。
2、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区人大代表与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的联系,促进和保障区人大代表经常听取和反映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自觉接受选民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充分发挥区人大代表作为本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以及《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制度的实施意见>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3、将第二条修改为:“密切联系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是代表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区人大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广泛集中人民群众的智慧和力量,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为党和国家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4、将第三条修改为:“区人大代表联系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可以通过走访、座谈、视察、调研、代表接待日、参加主题活动、报告履职情况以及设立代表信箱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一般做到:(一)代表应每年安排一定的时间,接待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的来访。(二)代表应每年走访原选区的部分选民和人民群众。(三)代表可在原选区选择5至10名选民为联络员,通过联络员联系选民和人民群众。代表应当与联络员保持经常性的联系。(四)代表在任期内向原选区选民或选民代表报告履职情况(口头或书面)至少一次。开展代表报告履职情况活动,一个选区的几名代表一般在一次会议上进行,也可以按实际情况分次进行。报告履职情况内容主要是汇报本人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代表联系社区和人民群众、反映基层单位和人民群众意见和要求的情况作为履职情况报告的重要内容,接受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五)代表出席区人民代表大会、应邀列席常委会会议和参加常委会组织的活动前,应当根据会议议题和活动内容,听取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参加会议和活动做好准备。(六)代表的工作单位、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向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公开。”
5、将第四条修改为:“代表在联系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活动中的主要内容:(一)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传达有关会议精神。(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及时了解贯彻落实情况。(三)听取和反映选民和人民群众对本级国家机关的履职情况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了解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四)征求或听取代表所在单位、行业及所在选区的居(村)委会、各类单位、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重大事项决定等的意见和建议。(五)听取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并回答询问。”
6、将第五条修改为:“代表在联系选民和人民群众时,一般不直接处理问题。对选民和人民群众提出的意见、建议、要求和反映的情况,代表要认真分析研究,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审议大会各项议题或者专题审议时发表审议意见。(二)向区人大或者其常委会提出议案或者建议、批评和意见。(三)在列席常委会会议和活动时提出意见建议。(四)向上一级人大代表反映。(五)向镇人大主席团或街道(嘉定工业区、菊园新区)人大工委反映。(六)向常委会的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反映。”
7、将第六条修改为:“本区各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都要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和保障区人大代表联系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一)常委会的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各镇人大办公室(代表联络室)要积极协助做好区人大代表联系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的工作,为代表依法履职提供服务和保障。(二)代表原选区的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代表开展联系活动,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活动场所、组织选民和人民群众、收集民意等支持和保障。(三)代表所在单位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代表联系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给予时间保障,其享受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四)有关机关、组织应加强与代表的联系沟通,充分听取代表的意见,认真办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答复代表。(五)常委会研究室要利用各种形式,认真总结、宣传代表联系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的探索和实践,推广有益的经验和做法,促进代表联系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工作深入开展。”
8、将第七条修改为:“代表联系选民和人民群众工作由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协调,各街道(嘉定工业区、菊园新区)人大工委和各镇人大组织实施。代表联系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的情况应记入代表履职档案。代表应把联系情况按照《代表履职记录手册》的要求及时做好记录,定期送所在街道(嘉定工业区、菊园新区)人大工委和镇人大办公室(代表联络室)。代表小组应将代表联系选民和人民群众的情况定期报送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
各街道(嘉定工业区、菊园新区)人大工委和各镇人大办公室(代表联络室)要利用各种形式,积极总结、宣传代表联系选民和人民群众的实践和经验。”
9、将第九条删去。
10、将原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1、将多处条文中的“选民”修改为“选民和人民群众”。
九、关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高常委会审议质量的办法》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完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的审议制度,提高常委会审议质量,依法行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2、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区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相关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应与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及有关部门就议题内容提前进行沟通,并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
3、删去第三条中的“述职报告”四个字。
4、将第四条修改为:“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会议议题,制定视察或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视察或调查结束后,结合‘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议,形成初审意见。
主任会议应当听取和讨论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初审意见。初审意见要有情况、有分析,重点是指出问题与不足、提出意见和建议。
初审意见由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向常委会会议报告。”
5、将第九条删去。
6、将原第十条修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情况,由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整理起草审议意见草案,经主任会议研究后,由常委会办公室以审议意见书的形式交有关机关办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常委会可以对‘一府两院’落实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确定的重点专项工作审议意见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
7、将原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条:“常委会组成人员应自觉遵守《上海市嘉定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按时出席常委会会议。常委会会议实行签到制,会议出、缺席情况,在《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予以公布。”
十、关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督查工作的若干规定》
1、将第一条第三项删去。
将第四项修改为:“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2、将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有关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将处理情况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将处理情况报告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将第三项删去。
将第四项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和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确实不能在限期内办理完毕的,应当向常委会书面报告;承办单位为行政机关的同时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书面报告。经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并由承办单位及时告知代表。”
将第五项修改为:“常委会或主任会议交办的调查、检查或视察报告中提出的改进工作的意见,有关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向常委会或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3、将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督查工作实行常委会分管副主任领导下的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负责制,按照对口负责、整体协作的原则,落实督查责任机构。对需要由两个以上机构联合督查的事项,由主任会议确定一个主办机构。联合督查的机构应加强沟通,协调一致,提出督查结果报告。”
将第七项修改为:“督查责任机构对督查事项的督查结果,须向主任会议报告。每项督查工作结束后七日内提交书面报告。”
十一、关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办法》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推进执法检查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的监督实效,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在本区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2、将第四条修改为:“区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于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建议项目,选题主要来源于:
(一)社会普遍关注的关系全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二)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现的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三)区人大代表对‘一府两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中集中反映的问题;(四)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五)‘一府两院’对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项目提出的建议;(六)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开展的执法检查项目;(七)其他。
建议选题提出后,由常委会办公室汇总,提交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确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列入常委会工作要点,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执法检查的项目时,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决定。”
3、将第五条修改为:“执法检查应当成立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由组长、副组长和组员若干人组成,组长由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副组长由常委会副主任或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人担任,组员主要由常委会、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部分组成人员组成,可以邀请部分区人大代表、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士参加。其人员由主任会议确定。”
4、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各镇人大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授权街道人大工委开展相关监督工作。各镇人大、街道人大工委开展监督检查后,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报送常委会。”
5、将原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委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十二、关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区人大代表视察的办法》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工作,提高视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及《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四条修改为:“代表视察的内容主要包括:宪法、法律和上级以及本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执行情况;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情况;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落实的情况;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突出问题以及其他需要重点了解的情况。”
3、将第五条修改为:“由区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的代表视察项目应列入区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根据视察内容可采取综合视察或专题视察的形式进行;通过听取工作汇报、现场察看、召开座谈会、查阅文件等方式了解情况。代表参加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联系安排约见。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及时向代表反馈有关情况。”
4、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及与视察内容相关联的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负责视察方案的拟定、与有关单位的联系和材料准备等服务工作。”
5、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中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按照《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交有关机关办理。”
十三、关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题询问暂行办法》
1、将标题修改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题询问的实施办法”。
2、将第五条修改为:“区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在每年11月底之前提出下一年度拟进行专题询问的建议,常委会办事机构汇总后由主任会议讨论拟定询问专题,并列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询问专题需要作出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3、将第六条修改为:“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工作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承担专题询问的具体工作。”
4、将第七条修改为:“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于开展专题询问前1个月制定专题询问实施方案提请主任会议审定。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专题询问的相关事宜通知被询问单位。”
5、将第八条修改为:“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在专题询问前应当与被询问单位沟通,组织召开专题询问协调会,落实专题询问的具体事项。”
6、将第九条修改为:“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下列途径了解的情况,拟出询问的重点:(一)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二)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四)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建议和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中反映的突出问题;(五)其他途径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
7、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委会其他组成人员、列席常委会会议的其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项调研组成员要求提问的,经主持人同意,也可以现场向被询问人提出询问。专题询问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8、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常委会会议结束后,将审议和专题询问中的意见进行整理、归纳,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以审议意见的形式交由‘一府两院’研究处理和整改。‘一府两院’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后的3个月内,将研究处理和整改情况送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委会会议于6个月后对‘一府两院’相关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主任会议同意。”
将第二款修改为:“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对被询问单位在询问答复中提出的具体事项应当进行跟踪督办,直至有关事项得到解决。督办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9、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14年5月9日上海市嘉定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十四、关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听证暂行办法》
1、将标题修改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听证的实施办法”。
2、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负责人为听证人。”
3、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为听证会组织者,负责拟订听证会实施方案,做好听证会的组织、联络等工作。”
4、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成为公众陈述人的,应当在报名时表明对听证事项所持的观点,由听证会组织者在不同观点的申请人中遴选。”
将第二款修改为:“公众陈述人报名超过听证会所规定人数的,听证会组织者将根据各种意见大体相当、利益相关和地区分布的原则予以确定。旁听人报名超过听证会所规定人数的,听证会组织者将从符合条件的报名人中随机抽样产生。”
5、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听证会举行的5天前,听证会组织者应当及时向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发出书面正式通知,凭正式通知出席听证会。”
将第三款修改为:“听证陈述人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可以用书面形式表达意见,也可以委托其他陈述人代为陈述意见。”
6、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项目陈述人对听证内容陈述理由;”
7、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项目陈述人的陈述发言一般不超过15分钟。公众陈述人的发言一般每人不超过两次,第一次不超过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3分钟。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决定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8、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旁听人没有发言权,但可以提交听证书面意见。”
9、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14年5月9日上海市嘉定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十五、关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一府两院”落实常委会审议意见工作情况满意度测评的实施办法》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进一步增强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监督工作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四条修改为:“满意度测评先听取‘一府两院’落实常委会审议意见工作情况报告,然后听取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的督查报告,最后进行测评。”
3、将第八条修改为:“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制度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有关工作机构的表述予以统一,有关文字、标点符号等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15项制度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