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实施办法》的决定

2018-05-31 点击数:

(2018年5月31日上海市嘉定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增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作为第三条。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第四条。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第五条。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第六条

六、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报送备案;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由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送备案;依法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送备案。”

七、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常委会办公室)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在登记后送区人大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法制委员会经初审,认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要求报送机关在规定期限内重新报送;符合要求的,分送区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审查。

八、将第七条修改为“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九、将第八条修改为“第十条  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补充材料,制定机关应当如实说明、补充;也可以采用邀请专家参与审查工作、举行听证会等多种方式进行审查。”

十、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提出审查意见,送法制委员会。”

将第二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由法制委员会制作书面文书,交常委会办公室告知制定机关。”

十一、将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将制定机关处理结果告知法制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及时将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

 十二、将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合并修改为“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未在指定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也未书面提出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理由的,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告知法制委员会。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应当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提出的理由不成立的,由常委会办公室再次书面告知制定机关,要求制定机关在指定期限内自行纠正或予以废止。制定机关在指定期限内对规范性文件仍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法制委员会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十三、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请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收到审查请求后,参照前述规定进行处理。”作为第十四条。

十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应当每年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区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年以适当的形式向全体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十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备查。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规范性文件目录的,法制委员会应当书面提出,由常委会办公室通知有关机构及时报送。”

十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办结后,法制委员会按工作年度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相关材料送常委会办公室归档。”

十七、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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