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办法
(2006年2月24日上海市嘉定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27日上海市嘉定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15项制度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推进执法检查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的监督实效,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在本区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检查,是指常委会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按照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执法检查应当坚持依法办事、突出重点和讲究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区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于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建议项目,选题主要来源于:
(一)社会普遍关注的关系全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现的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三)区人大代表对“一府两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中集中反映的问题;
(四)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五)“一府两院”对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项目提出的建议;
(六)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开展的执法检查项目;
(七)其他。
建议选题提出后,由常委会办公室汇总,提交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确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列入常委会工作要点,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执法检查的项目时,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五条 执法检查应当成立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由组长、副组长和组员若干人组成,组长由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副组长由常委会副主任或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人担任,组员主要由常委会、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部分组成人员组成,可以邀请部分区人大代表、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士参加。其人员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六条 执法检查应当制定计划。执法检查计划一般应包括检查的重点内容、时间安排、组织领导、步骤和要求等。
执法检查计划由执法检查组拟定,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
执法检查应当在开始之日的十天前通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
第七条 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各镇人大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授权街道人大工委开展相关监督工作。各镇人大、街道人大工委开展监督检查后,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报送常委会。
第八条 执法检查组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执法检查前学习、熟悉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执法检查重点,收集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材料。
第九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查阅案卷、随机抽查、问卷调查、明查暗访等方式,着重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在贯彻实施法律、法规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于技术性、专业性强的项目,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社会调查、技术鉴定和检测并出具报告。
参加执法检查的人员,在工作中涉及需要保密的内容,应予保密。
第十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认真接受检查,提供真实情况,并向执法检查组提供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书面报告、有关资料等。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具体问题。执法检查中涉及的具体问题,应当由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写出执法检查报告,并向主任会议报告执法检查情况。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
(一)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
(二)对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的分析;
(三)对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四)对法律、法规本身需要修改、补充、解释的建议;
(五)执法检查组认为必须报告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由执法检查组向常委会会议报告。
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报告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委会对执法检查报告应当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对执法检查报告作出的决定或者提出的审议意见的办理,按照《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督查工作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委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