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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20-04-26 点击数:

(1993年4月29日上海市嘉定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1月7日上海市嘉定区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11月19日上海市嘉定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0月27日上海市嘉定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15项制度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议事程序,提高议事效率,更好地依法行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参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本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三条  常委会行使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每次常委会会议结束前,提出下一次会议的建议议程。

常委会会议之前或会议期间,如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委会应当在举行会议的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将会议的主要文件同时送达。

临时召集的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七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举行会议之前,应认真研究会议文件,准备审议意见。

第八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内设工作机构的负责人;

(三)各街道(嘉定工业区、菊园新区)人大工委的负责人;

(四)各镇人大主席,如有特殊情况可委托副主席列席。

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负责人,由本区选举产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根据会议审议议题的需要,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常委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九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邀请社会有关方面人士旁听。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

第十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以全体会议的形式听取、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根据需要,由主任或主任会议提出,可以召开分组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委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调查、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调查、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并向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十三条  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代拟议案草案,并向常委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向常委会提出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具体方案。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议案,一般应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以前送达常委会办公室。

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议案,一般应在常委会会议举行以前提出。

第十五条  对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提议案人应当向常委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提议案的机关应当提供有关的书面资料,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必要时也应当提供有关的书面资料。

第十六条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委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七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议案的机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议案的修正案。

常委会的有关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代拟对议案的修正案。

修正案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在议案交付会议表决之前提出。

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调查、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对急需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可以向常委会提出临时动议案,经主任会议研究,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不需要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如有重要意见,经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责成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必须在三个月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常委会。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议案时提出的一般意见,常委会办公室以书面形式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二十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如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主任会议提出,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提议案的机关、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后,再付审议、表决。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人事任免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其内容包括区人民政府上半年工作报告,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有关专项工作报告,区本级决算报告、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以及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报告等。

第二十四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工作报告送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委会。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查批准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向区人大财经委、常委会预算工委提交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上一年本级决算草案。常委会听取并审议区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前,常委会预算工委应当听取区政府有关部门关于预算执行、管理情况的汇报,并将有关情况反馈至区政府财政部门,区政府财政部门在三十日内应当提出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达常委会组成人员。

在常委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之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应当对报告涉及的有关工作进行调查,提出调研报告或初审意见,供常委会会议审议时参考。

第二十六条  工作报告由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委会报告,区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工作部门负责人向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委会办事机构交由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研究处理情况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书面报告常委会;在正式报告常委会之前,应当先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常委会可以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落实审议意见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委会报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八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委会根据年度工作要点安排,在举行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专题询问。

第二十九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受质询机关一般应当在本次常委会会议期间作出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最迟应在下一次常委会会议闭会前作出答复。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委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提交答复质询案情况的报告。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六章  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三十二条  常委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委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委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委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议题,对于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加以制止。

第三十八条  在常委会表决议案的全体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如果对议案还有意见,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发表,意见发表后,再将议案交付表决;如果同意该议案,但需要在文字上作个别修改,可以在会上作出修改后将该议案交付表决,也可以经会议主持人征得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先将该议案交付表决,文字的修改部分,授权主任会议审定。

第三十九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一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或表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均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应记录存档。

第四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的工作报告、通过的决议或决定等情况,应刊登《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通过区有关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和报道。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常委会,执行中的问题,由主任会议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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