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00年2月26日上海市嘉定区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1月17日上海市嘉定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0月27日上海市嘉定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15项制度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区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和我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大会审议议案和报告,讨论、决定事项,进行选举,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区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候选人须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区人民代表大会表决议案、决议和决定,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认真履行代表职责,积极负责地参与大会对各项议案和报告的审议、表决和选举等活动。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期一般不少于三天。每年的例会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
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区人大常委会召集。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区人大常委会召集。
第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对议案研究提出处理意见;设立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对相关草案提出审查意见。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区人大常委会在代表中提名,提请预备会全体会议通过。
届中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各次会议的议案由法制委员会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草案等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第八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区人大常委会负责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开会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会议日程草案;
(四)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五)提出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草案;
(六)提出副秘书长名单草案;
(七)提出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议案审查委员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
(八)提出代表议案截止时间决定草案;
(九)提出代表团组织方案和正、副团长建议名单;
(十)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十一)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九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区人大常委会公布开会的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
临时召开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日以前,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将会议的主要文件送交与会代表,并组织好代表会前活动。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按代表小组组织代表对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拟提交大会审查的政府工作报告征求意见稿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进行讨论,提出意见,交有关机关研究。
根据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代表团组织方案,召开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
第十一条 代表团团长的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本代表团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反映本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本代表团会议上的询问;
(五)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
(六)处理本代表团的其他工作事项。
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区人大常委会主持。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区人大常委会主持。
预备会议的主要议程是: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议案审查委员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名单。
预备会议期间,各代表团、组审议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组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全体会议表决。
预备会全体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实行等额选举,采用举手的方式一并表决。通过会议议程、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名单,也采用举手的方式一并表决。
第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主席团人数为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五。
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一般不担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第十四条 主席团的主要职责是:
(一)主持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区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依法提出区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人选;
(六)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的具体办法草案;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八)组织宪法宣誓仪式;
(九)发布公告;
(十)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从主席团成员中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每次大会全体会议和主席团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和通过决议、决定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时间;
(五)选举时代表提名候选人的截止时间;
(六)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换届后的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本次大会秘书长召集。
第十六条 常务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三)根据会议进展情况,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四)根据需要,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五)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或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就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专题审议和讨论。
各代表团审议以及专题审议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一人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书面请假。全程不能出席的,应在会前提出并经区人大常委会批准;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请假的,由代表团团长或副团长批准。对无故不出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大会和原选区应当进行监督。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大会秘书处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区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区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列席的应当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大会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区人大常委会规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代表联名提议案,应当在召开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日起至主席团决定的代表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第二十四条 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预先做好调查研究等工作,使用大会秘书处印制的代表议案用纸,按一事一议书写。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二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审查代表提出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领衔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大会秘书处应当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代表。
提出议案的代表过半数且不少于十人对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不作为代表议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四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或者由主席团决定交区人大常委会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会议上复议,作出决定。主席团或者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将复议的决定答复提案人。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及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对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汇总研究后,提出审议情况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将该代表议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坚持提出该议案的代表不足十人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草案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最迟必须在大会表决前举行的主席团会议前两小时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
第三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区人大常委会在本次大会闭会后审议决定,并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该议案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再次审议。
第三十一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交区人大常委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大会闭会后由区人大常委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调查研究,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大会闭会后三个月内提出调查报告,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内容不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由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在代表议案截止时间后提出的议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区人大常委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代表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于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工作报告、计划、预算的审查
第三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例会的时候,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查后,由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必要时,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出有关的专题报告。
第三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例会举行的30天前,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本区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以及编制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主要情况和内容,向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汇报,并提供详细材料。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后,交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研究处理。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报告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协助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审查预算草案、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例会的时候,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指标(草案)一并交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计划和预算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并将关于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大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关于计划和预算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并将关于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七条 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中需要作部分变更的,区人民政府必须及时将变更方案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区长、副区长的人选,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市级和区级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或者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第三十九条 提出区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书面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推荐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书面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推荐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或者推荐理由印发代表。
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区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区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第四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区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依照法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委会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候选人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四十三条 在大会投票选举以前,根据代表的要求,主席团应当安排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座谈等活动,为代表了解候选人提供条件。
第四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由本区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对个别副区长和由常委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罢免案,可以授权常委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六个月内,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四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七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委会审议决定。常委会接受辞职的决定应当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依法免去由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决定,应当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区罢免的,其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 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区人民代表大会罢免由本区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必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机关应当由其负责人或者指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查政府工作报告和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报告的时候,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代表在会议期间对区级国家机关提出的询问,有关机关应当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如询问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的,由受询问机关提出要求,经主席团或得到有关的代表团同意,可以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后作出答复。
第五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五十二条 代表提出质询案,必须填写专用纸,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在代表团会议、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对书面答复提出意见。
第五十四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进一步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受质询机关认为质询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常委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第五十五条 在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处理决定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或有关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调查委员会人选与特定问题有利害关系者应回避。
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区人大常委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一条 会议期间,代表团、组审议情况由大会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代表。
第六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在进行大会表决的全体会议召开前,应当经过充分审议讨论。代表在审议中对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重要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出席会议的代表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较多的代表对提请表决的议案、决议、决定草案中的部分条款有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将部分条款分别付诸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六十三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时,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四条 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解释;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区人大常委会解释。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规则、规定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正,但是不得同原规则、规定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