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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办法

2017-03-17 点击数:

(1993年4月29日上海市嘉定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1月7日上海市嘉定区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6月25日上海市嘉定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0日上海市嘉定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及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注重实绩、群众公认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

第三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区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负责有关任免事项的审查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本区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区人大常委会在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推选代理主任,可以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建议名单,由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二)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任免。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缺位的,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区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委员中推选一人主持工作。

(三)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研究室、各工作委员会(街道、嘉定工业区、菊园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任免。换届后职务不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四)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和各工作委员会(街道、嘉定工业区、菊园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委员的任免。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街道、嘉定工业区、菊园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一般在辖区内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第五条  本区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区长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区长中决定代理区长。

(二)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区长, 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属于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确定。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变化情况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本区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区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区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二)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换届后职务不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七条  本区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换届后职务不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外,区人大常委会还可以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任免本区国家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九条  凡应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在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以前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有特殊情况的,至迟应当在十日以前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并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初任及提任的区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提名人应当同时报送被提名人员的简况、提名理由等书面材料。提出免职案时,提名人应当说明免职理由。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任免案进行审查,并向常委会报告。

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可以要求提名人或有关部门对被任命人员的情况作补充介绍。

第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决定是否将任免案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必要时,可以建议提名人撤回或推迟任免案的提请。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名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说明情况,答复询问。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研究室、各工作委员会(街道、嘉定工业区、菊园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案时,被提名人员应当到会与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议,出席会议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其他方式。对同一任免案所提请的人员的表决,除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所列人员进行一并表决外,其余均须逐个表决。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任免案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但不得另外提名任免他人。

任免案以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五条  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审议的任命案经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后,由区人大常委会分工联系的副主任和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向被任命人员转告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时提出的意见、建议和希望。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任免人员到职或者离职。

第十七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区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须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区行政、审判、检察机关人员,本人要求辞职的,应向提请任命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有关机关接受其辞职请求的,该机关负责人应提出免职案,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换届后,属于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的人选,应按法定程序重新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命,不连任的,其原任职务自行终止。

新的一届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产生后,区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按程序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属于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个别人选一时难以确定的,可以适当推迟提请任命,但区长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但应当由原提名人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者合并而离职的,退休的,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但应当由原提名人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项所列的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二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或者任命的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四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人员以及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根据《上海市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在就职时应该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就职时应该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

第四章  监督、撤职

 第二十三条  凡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区人大常委会、区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执行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政纪处分的,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及时报送区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提出询问和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方式,了解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二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区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个别副区长和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分别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提案人提出撤销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必须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撤销职务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职务的议案,直接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撤销职务的议案,先由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的意见,再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撤销职务的议案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所有撤销职务的议案,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被提出撤销职务人员的陈述。

第二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在审议撤销职务的议案时,提案人必须到会说明理由、回答问题。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或按表决器表决的方式。撤销职务的议案以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由区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国家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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