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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2022-11-01 点击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工作,保障专门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增强专门委员会履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规定,参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结合本区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专门委员会是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受区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领导。

第三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和区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决定及区人大常委会的总体安排开展工作。

第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法制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区人民代表大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设立、合并、撤销和名称变更,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五条 专门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依法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主任委员专职配备,至少配备1名专职副主任委员,并配备1名专职工作人员。专门委员会的成员一般不少于10人,根据工作需要可适当增加专门委员会驻会成员人数。专门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本领域或者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和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专门人员。

第七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专门委员会成员出缺时应当及时进行增补。

第八条 主任委员主持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主任委员缺位或者因为健康情况等不能主持专门委员会工作时,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明确由该专门委员会专职副主任委员临时主持专门委员会工作。

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履行职责到下届区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新的专门委员会为止。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条 专门委员会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并提出报告。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提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相关的年度监督事项的建议;协助区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具体组织实施执法检查、询问等工作,汇总整理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根据区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开展跟踪监督。

第十三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编制情况及其中期评估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编制和执行情况,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等开展监督调研,提出意见。

财政经济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预算执行情况与预算草案的报告、预算草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调整初步方案,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决算草案等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审查结果报告。

专门委员会参与预算审查监督及审计整改等工作,对与本委员会有关的部门或者领域的重点支出、重大项目的财政资金安排、使用及绩效管理等情况开展调查研究,督促相关部门做好政策实施和工作推进。

第十四条 法制委员会对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各镇人民代表大会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初审。其他专门委员会配合法制委员会做好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根据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听取有关受质询机关对相关质询案的答复,并提交答复质询案情况报告。

第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对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相关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提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相关的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建议;受区人大常委会委托,听取与本委员会有关的重大事项报告,提出调研报告或者审议意见。

第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加强与区人大代表的联系,为代表提出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处理交由本委员会研究处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代表;根据区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的要求,开展对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跟踪督办;组织本委员会成员和专业组代表履职学习等活动;根据分工安排,做好各街镇区人大代表小组定向开展调研视察和检查活动的牵头、协调和指导等工作。

第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结合审议议案、开展调查研究、协助常委会开展监督、服务联系区人大代表等情况,向上级人大提出与本委员会有关的立法或者修订法律法规的建议。

第二十条 专门委员会办理上级人大交办的立法调研、法律法规草案意见征求、专项工作监督、执法检查等具体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协助处理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第二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加强与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联系沟通和兄弟区人大专门委员会的工作交流;加强与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及时交流情况,开展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密切与各镇人大,各街道和嘉定工业区、菊园新区人大工委的联系,加强工作指导。

第二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承担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区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议事规则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通过专门委员会会议形式,讨论和决定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况下,应当召开专门委员会会议:

(一) 审议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二)审议关于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付审议的议案的审议结果报告;

(三)根据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审议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的答复质询案情况报告;

(四)审议本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的监督项目的调研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审议意见落实情况督查报告等;

(五)受区人大常委会委托,听取与本委员会有关的重大事项报告,审议调研报告或者审议意见;

(六)讨论本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及工作报告;

(七)讨论本委员会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第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可以邀请联系本委员会的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参加;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区人大代表、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并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讨论问题时,可以要求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到会听取意见、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的议题、日期、地点应当提前通知专门委员会成员和邀请参加人员及列席人员,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同时送交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成员应依法履行职务,按时出席会议,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时,应当履行请假手续并经会议召集人同意。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议决事项,须经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方式,由专门委员会会议决定。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专人作会议记录并存档。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建立健全办公会议制度,研究处理专门委员会的具体工作。办公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专门委员会的驻会委员、相关非驻会委员参加会议。

第五章  能力建设

第三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注重强化专门委员会的履职能力建设,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强对专门委员会履职的工作保障,提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履职能力。

第三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听取和讨论各专门委员会工作的汇报。

对跨领域、跨部门、涉及多个专门委员会工作领域,需要协调的重点工作事项,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要求,会同相关专门委员会研究后提出协调意见,并为相关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协同做好服务保障。

第三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积极支持专门委员会依法履职。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注重发挥全体成员作用,健全专门委员会成员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专门委员会工作的机制。

专门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闭会期间积极参加区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专门委员会成员应当加强理论学习,熟悉宪法和法律,掌握履职所必备的专业知识,增强履职意识,提高履职水平。

第三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非驻会委员应当处理好专门委员会工作与其他工作的关系,优先执行专门委员会委员职务。

第三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应积极争取非驻会委员所在单位的支持,共同探索建立非驻会委员工作室,为其联系人民群众、开展课题调研、发挥专业特长等提供服务和保障,支持和推动非驻会委员更好地发挥作用。

第四十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建立代表联系制度,组建代表专业小组,组织代表有序参加专门委员会各项工作。

第四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在组织视察、执法检查时,可根据需要,通知区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相关负责人参加。

第四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可以建立专家咨询机制,聘请相关领域专家为专门委员会依法履职提供专业支持,必要时可以组织论证。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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