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实施办法》的说明
——2018年5月31日在上海市嘉定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嘉定区人大常委会委员、区人大法制(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 刘勤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现行的《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实施办法》)于2014年3月31日经上海市嘉定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现就《备案审查实施办法》(修改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2017年1月9日,嘉定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设立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决定》;2017年3月7日,区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主任会议通过了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工作职责。2017年10月27日区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15项制度作了修改。鉴于区人大的机构设置和职责分工、议事规则、相关制度规定等发生了较大的调整和变化,与此相关的《备案审查实施办法》有必要进行相应的修改。
自2014年以来,党中央、全国人大、市人大对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提出了许多具体要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禁止地方制发带有立法性质的文件。2015年新修改的《立法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2018年市人大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指出,推进实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备案审查工作目标,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运用“主动审查、被动审查和重点审查”的工作方式,对区政府、乡镇人大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市人大常委会2018年度工作要点明确,深入推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发挥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各自优势,提升发现问题、推动解决问题的能力,提高备案审查质量。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建设,实现与全国人大、市政府等方面的互联互通。落实上述要求,有必要对《备案审查实施办法》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
二、修改的过程
根据年度工作安排,法制委员会将《备案审查实施办法》的修改工作列为今年的重点任务,认真学习领会中央、全国人大、市人大有关法律、文件和会议要求,依照《监督法》和市人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着手进行修改工作,形成了修改初稿。修改初稿完成后书面征求了常委会主任、驻会副主任,区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和办事机构负责人意见,在此基础上,还征求了区政府办公室、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的意见,并召开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了讨论,根据讨论意见修改后,形成修改草案送审稿。5月29日,区六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主任会议对修改草案送审稿进行了研究,根据会议讨论意见形成了修改草案,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修改的内容
此次修改的内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鉴于区人大专门委员会成立以后相关的工作职责进行了调整,对法制委员会与其他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就备案审查的职责分工和工作流程进行了明确和优化;二是鉴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发展趋势和工作要求,增加了备案审查的原则,扩大了启动规范性文件审查机制的渠道。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1、进一步明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原则,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2、进一步完善规范性文件报送的主体,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七条,即“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报送备案;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由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送备案;依法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送备案。”
3、进一步规范修改、废止和撤销有关规范性文件的操作流程,将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合并修改为第十三条,即“制定机关未在指定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也未书面提出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理由的,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告知法制委员会。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应当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提出的理由不成立的,由常委会办公室再次书面告知制定机关,要求制定机关在指定期限内自行纠正或予以废止。制定机关在指定期限内对规范性文件仍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法制委员会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4、进一步扩大了启动规范性文件审查机制的渠道,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请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收到审查请求后,参照前述规定进行处理。”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相应的修改。
以上修改说明,请予审议。